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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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期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共审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件,银行卡纠纷件,保险纠纷案件件。上述各类案件从受理到结案的数量来看,均居全市各家法院首位。从案件纠纷的成因来看,金融借款案件纠纷主要集中在企业借贷、个人消费性贷款逾期情形中,并出现了较多通过手机银行自助贷款而衍生的纠纷,争议点主要在于借名贷款、贷款转借他人、担保设立和法律适用以及银行放贷管理不严产生的相关问题。保险纠纷案件中主要集中在车损险、团体意外险和保险人代位求偿几类,争议点主要在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理解和生效问题,对损失确认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往往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从而引发诉讼。
针对两年来金融保险案件的审理情况,崇川区法院金融审判庭梳理出已判决生效的10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供金融保险机构及广大消费者参考,以进一步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规范、健康发展,同时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1.借款后将款项交付第三人,无论是否被第三人诈骗,在无证据证明银行明知第三人且存在过错时,借款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年3月,张某某向江苏银行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服务功能以及安全认证,并绑定相应手机号码。年8月30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通过个人网银与江苏银行南通分行签订《“金e融”网贷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银行于同日向张某某的银行卡放款20万元,同一日该款被转至他人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银行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张某某提出其并未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案外人杨某等人骗取了其银行卡、U盾及验证码等物后实施了诈骗操作,并称银行明知杨某为实际借款人。银行提交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电子签名中数字证书的主题与张某某所申请的数字证书一致。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系通过网上银行订立,没有张某某的亲笔签名,但银行进一步提供了数字签名认证报告,证实了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且相应贷款短信信息和银行流水,都印证了该行向张某某放款20万元以及陆续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该行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借款系杨某等人诈骗,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将U盾、银行卡、手机验证码等信息交由杨某等人,并将款项转给杨某等人,故应当认定张某某对于杨某通过其U盾向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借款的事实应为明知。从案涉款项申请及流转过程看,并无证据证明江苏银行南通分行与杨某之间存在互相串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的系张某某与江苏银行南通分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张某某系借款人,无论其是否确实受到杨某的诈骗,均不影响张某某还本付息责任的承担。
典型意义:
随着手机银行、网络银行的逐渐普及,通过网络自助贷款简单快捷,给银行和借款人都带来了便利。但因网络贷款不像传统贷款需要面签得以保存书面证据,银行应做好电子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工作,确保在产生争议时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对于借款人而言,切勿因贷款手续便捷而轻易贷款,也勿将银行卡、U盾尤其是所借款项轻易交付他人,实践中更有甚者将所借款项用来进行理财或者转贷他人,此类行为均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本案借款人虽称系被他人诈骗,其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在无证据证明银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确实受到他人欺骗,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2.银行发放贷款时明知系借名贷款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年3月11日,借款人信昌公司与贷款人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并由民生公司、陆某某、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民生公司提供相应抵押物。原告于同日向信昌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年1月22日,就前述借款清偿问题,银行起诉民生公司、陆某某、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该行陈述借款合同虽与信昌公司签订,但民生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在借款时银行已与信昌公司言明一旦借款不能偿还时不起诉信昌公司,故在该案中也未起诉信昌公司。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生公司、陆某某、沈某某自愿清偿信昌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因民生公司、陆某某、沈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信昌公司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银行明知民生公司借用信昌公司名义借款仍然发放贷款,应当视为原告与民生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信昌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属于隐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民生公司,信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在作出一旦发生不能还款时将不起诉信昌公司的承诺后仍然起诉信昌公司,有违诚信原则。
典型意义:
实践中,因实际借款人不符合借款资质或与银行的相关要求不符,会产生如本案由名义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此类情形下,是否向银行披露实际借款人决定了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如果名义借款人向银行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3.公司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形时,不得以所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年1月29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万元,被告汇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年6月,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万元,均为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额度。上述三份合同落款乙方公章加盖处均盖有汇能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盖有顾某某的印鉴章。该汇能公司的公章与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贷款发放后,原告于年6月30日、9月30日与汇能公司对账,在单位核对签章栏内,盖有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公章。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三份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最高债权额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一致。另查:年8月4日,汇能公司曾向通州区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使用了与案涉借款合同一致的公章,该公章使用经过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授权。本案诉讼中,因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备案公章,双方对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汇能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上的汇能公司的公章与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但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汇能公司在年8月4日向通州区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事项时,已有使用与案涉借款合同一致的公章,汇能公司实际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形。故法院认为汇能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上所盖印章应为合法有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合同通常会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之类的条款,公章有效与否往往关系到案件中相关法律事实以及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有的公司可能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会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只要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与备案印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当然也可能存在公司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而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故公司应加强对印章的管理,使用的公章应具有唯一性,避免给他人留下伪造印章并以公司名义随意对外签订合同的机会。
4.半挂车在和牵引车分离后的卸货过程中发生倾斜、侧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在半挂车未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某出资购置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登记在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名下,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年4月29日,驾驶员姜某某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两个集装箱(前后放置在半挂车上)的货物去某养鸡场后将牵引车和半挂车分离,卸货过程中半挂车发生左侧倾斜侧翻,压住了当时位于车辆左侧的陈某某并导致陈某某死亡。后原告龚某某向陈某某近亲属赔付了93.9万元,货运代理公司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转让给龚某某,龚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造成案涉事故的半挂车未在其处投保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半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时,半挂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卸货作业过程中,并不处于在道路上通行的状态,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应赔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因半挂车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时半挂车和牵引车已分离,事故的发生和牵引车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无需在承保牵引车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该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也未在通行状态,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无需赔付。根据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为合理分担风险,无论是牵引车还是挂车,都建议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免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赔付。
5.团体保险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
基本案情:
年6月,吕四港镇渔业服务中心与涓靥公司达成约定,由涓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统一投保商业团体险,被保险人吕四港渔民。年8月,涓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说明,载明该公司已将保险相关事宜通知被保险人,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年9月7日,涓靥公司又在上述保险合同项下增加包括林某在内的被保险人9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年11月1日,林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林某之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因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林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案涉保险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涓靥公司,保险人将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这一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在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之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涓靥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一般是由法人或其它组织,因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并不负有该义务。实践中确有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不了解的情况,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保险条款的生效。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纠纷,投保人应尽可能详尽的向被保险人进行宣导,被保险人也应及时向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同时,被保险人应恪守法律法规,杜绝出现像本案此类违法行为,以免事故发生后得不到赔付,给个人、家庭造成巨大损失。
6.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即离开现场,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且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基本案情:
年8月,刘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约定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保险公司免责。年5月1日凌晨,刘某驾驶车辆时碾压到躺在机动车道中间双黄实线上的周某,导致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赔偿周某亲属.2万元并取得家属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因案涉事故,刘某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相应刑期。刘某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刘某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为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拒赔。刘某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1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表述系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在民事案件中,只需审查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条款所指向的情形,而无需讨论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案件中所称的“肇事逃逸”。本案中,刘某驾车碾压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未报警亦未报险的情况下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显然符合上述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况,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与肇事逃逸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但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系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合同约定较明确,所以本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了相应处理。对于公民来说,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也是购买车险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事项,更是我们必须遵循的道德行为准则。
7.保险合同中约定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但保险公司仍应对此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年11月30日,孙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平台为其车辆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年11月14日,孙某酒后驾车与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弃车逃逸,导致鲁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鲁某对其事故中所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元,因鲁某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鲁某申请理赔后紫金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元。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要求孙某和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金。诉讼中,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条款中已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本案中孙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孙某送达了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之类的相关材料,且该类车险在本地区的网络投保业务中已下线,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孙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代偿款交强险部分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商业险部分元。太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以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虽然酒后驾车、弃车逃逸为法律所禁止,但该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而不生效,保险公司据此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和投保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后,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系其基本义务。如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无需进一步解释说明,但并不能免除其对该条款进行提示的基本义务,以使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本案中驾驶人发生了酒后驾驶这一违法行为,但保险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举证曾向投保人提示过免责条款,故不能免责。
8.保险公司以“特别声明”、“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约定的保险范围进行限缩时应与投保人达成合意,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条款中的专业术语也应作出解释。
基本案情:
通鼎公司为包括浮某在内的员工向前海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4条载明:凡是坠落高度基准面3m以上(含3m)有坠落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属除外责任。投保单声明事项载明:贵公司及其代理人已向本单位提供所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特别是对于贵公司责任免除条款、解除合同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的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通鼎公司在上述特别约定栏和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栏均加盖合同专用章。浮某在通鼎公司在天津的汽车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胡某系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年4月25日,浮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意外抢救无效死亡。后该工地与符某继承人签订协议约定赔偿继承人万元,该款项后由胡某账户支出。年7月,符某继承人向前海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符某系从10米高处坠落,属于合同载明的除外责任,予以拒赔。后符某继承人将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胡某,胡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前海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保险金80万元并以80万元以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将相关“高处作业”列为除外责任,对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障范围已作了限缩,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畴。且该条款系以小号字体打印,区别于投保单中其他手工填写的内容,应视为前海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未与投保人协商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就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以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从投保单内容来看,前海保险公司对其他部分条款作了加粗加黑处理,但并未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该特别约定中涉及“坠落高度基准面”等专业术语,前海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术语及“有坠落高度进行的作业”等词语的具体含义作出解释,含义模糊,不足以界定“除外责任”的范围。通鼎公司虽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但并未确认前海保险公司已就前述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出了充分提示及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保险人、投保人双方协商一致而拟定。故该特别约定对通鼎公司依法不产生效力。
典型意义:
实践中,保险人常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相应条款内容,如条款内容限缩保险人义务,应当征得投保人同意,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属于专业合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制订者占主导地位,对于保险合同上的专业术语保险人应作出清晰、通俗易懂的解释,确保投保人也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使其清楚所投险种是否符合其合理预期,达到相应的投保目的。
9.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基本案情:
年9月15日,原告华诚公司为包括吴某在内的员工向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版)》,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元。保险单首部载明,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和经济赔偿责任。华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但免责条款仅字体颜色略深于其他条款。吴某受聘于华诚公司期间被派遣至钧元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年9月24日5时许,吴某上班期间被发现躺倒于公司北门传达室内,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溢血,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元。后吴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人社部门认定吴某为工伤,华诚公司于年10月向吴某近亲属支付工伤赔偿款80万元。后人保公司就吴某的死亡是疾病所致还是外伤所致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明显外伤痕迹,吴某左侧脑基底节区出血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双方对保单合同条款中“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以及“职业性疾病”的概念理解不一,就吴某死亡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保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50.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对吴某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脑溢血死亡并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中“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存在不同的理解,而案涉合同对此无明确释义的情形下,即应作出有利于华诚公司的解释,对案涉合同条款中“意外”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意外伤害”,只要是不能预见的、非主观的情形,均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吴某的死亡应符合“从事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且从本案投保单首部第一段可以看出,保险人对“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况且,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华诚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人保南通分公司理赔,符合双方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目的。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拟定者,在拟定条款时应做到定义明确,符合常人理解,对合同中的相关专业词语也应作明确的释义,避免投保人投保了不合适的保险或产生错误的期待,导致双方在理赔时产生争议。
10.“带病投保”,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年5月,原告项某某因急性阑尾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检查其胆管有囊肿、结石、结节等问题,并进行了胆管支架置入术,同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载明先天性胆管扩张症合并胆管癌可能,项某某之女顾某在出院记录上签字确认。年1月17日,顾某作为投保人为项某某向平安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其中投保的主险为平安康寿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在保险公司询问被保险人最近12个月内是否存在反复腹痛、既往是否做过针对囊肿、肿块等的影像学检查、是否患有癌前病变等疾病或因为这些疾病接受过检查或治疗时,顾某均确认为否。年8月30日,项某某至医院治疗胆管恶性肿瘤,入院情况描述中记载为中上腹痛2年余。年10月8日,项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平安康寿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这一险种系针对肿瘤疾病风险而开发,投保人对此应属明知,但事实上投保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而该情况客观上势必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带病投保”,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可能罹患胆管瘤的情况下仍向保险公司投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在保险公司对健康事项进行询问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的保险事故与投保前诊断结果亦具有直接关联性,导致出现了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合同被解除且不退还保险费的结果。而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不仅要求保险人诚信理赔,同时也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否则有可能导致投保人既缴纳了保费、又无法实现投保目的,造成双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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