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手术操作不当致患者胆管损害,医院承担

2018-6-7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事件经过

年4月2日原告因胆囊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壁增厚。于年4月8日在被告处手术,胆总管切开探查%2B胆道镜检查%2B胆囊切除术%2B肝活检。术后,原告身上四处插管,胆管引流、腹腔引流不通,腹腔引流一个堵塞,并有胆漏,黄色胆液流出。被告医生未告知原告胆总管损害的事实,却告知原告治愈,让原告出院。原告年4月25日出院后,一直身体腹痛,胆汁外流严重,造成腹腔沉积。遂又于年5月21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发现胆管损伤,再次手术治疗,于年7月22日出院。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存在严重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撤销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交通费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元、律师费10,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32,元、护理费8,元、营养费3,元、鉴定费4,元。上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4,元要求被告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医院辩称:其院仅同意按照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责任按其所对应的比例70%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专家评析

审理中,某市某区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年4月29日,某市某区医学会出具沪嘉医损鉴[]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够谨慎和肝活检手术缺乏指征的医疗过失,不排除患者胆漏与手术操作不够谨慎相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被告对某市某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年9月14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原告因右上腹痛伴发热、畏寒,超声和影像均提示胆囊炎、胆囊结石,医方的诊断明确,有实施胆囊切除的指征;原告既往有黄疸和蛔虫病史,结合术中探查胆道有异物感,故实施胆道探查指征成立;为解决术后原告出现胆瘘和胆总管下段狭窄,再次实施的胆肠吻合手术,手术到达预期目的,符合医疗规范。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操作方面:依据现有送鉴资料和现场陈述,医方的操作不谨慎,致使术后胆漏,并继发腹腔脓肿形成;处置不力:术后原告胆总管狭窄、胆漏,有肝功能轻度损害,医方的后续处置不力,没有及时充分引流,在原告腹腔引流量每日达ml情况下,让原告带管出院,不符合出院标准;内在关联:原告出院后胆总管瘘、下端狭窄,导致第二次住院并最终行胆肠吻合,此后果的发生与医方的上述医疗行为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原告姚某人身的医疗损害;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胆总管损伤致胆瘘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姚某的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姚某的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审理中,本院委托市医学会就原告因被告方医疗过错所致损害对应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年11月23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沪医损鉴[]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对应三级丙等、构成XXX伤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除原发病所需外,结合后续治疗情况,依据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年某市地方标准DB31/T-《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条款,原告的休息期为日,护理期为日,营养期为90日,其中被告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方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先后经过区医学会、市医学会鉴定,均认为本例医疗争议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被告方的操作不谨慎,致使原告术后胆漏,并继发腹腔脓肿形成;被告方的后续处置不力,没有及时充分引流,在原告腹腔引流量每日达ml情况下,让原告带管出院,不符合出院标准;导致原告第二次住院并最终行胆肠吻合,此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过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全面考虑原告疾病状况、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依法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在侵权损害发生后,侵害方与受害方即产生侵权之债,双方形成赔偿法律关系。当侵害方与受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但经进一步鉴定,原告因医疗损害受损,构成XXX伤残,其损失大大高于协议约定的医疗费减免数额。可见上述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并使原告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故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其与医院于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支持。调解协议撤销后,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重新予以确定。

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依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市、区两级医学会鉴定费各3,元、三期鉴定费元,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并结合被告方意见,确定为68,.64元(不含两次住院伙食费.20元及原告已报销医疗费6,元)。其中20,.41元原告尚未支付。(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元。(5)关于律师费,确定为1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确定为,元(52,元/年×20年×30%)。(7)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举证,并参照本市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21,元(25元/时×4小时×26天%2B33,元/年÷12个月)×4个月。(8)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4,元(40元/日×日)。(9)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元(30元/日×90日)。

综上,被告应按7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再按比例折算)。原告尚欠付的医疗费20,.41元应予以抵扣。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姚某与医院于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医院应赔付原告姚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元,与原告姚某应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41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元,由医院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1,元,医院负担人民币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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